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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发布:应在公共区域安装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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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发布:应在公共区域安装监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第76号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2月6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同意,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部长 陆治原

国家卫生健康委主任 雷海潮

2025年1月10日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设立的,主要为特困人员中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医疗等服务,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收治照料特困人员中的精神障碍患者。

满足前款患者需求的前提下,优先收治照料流浪乞讨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困难群体中的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其他依法依规优先收治照料的精神障碍患者;有条件的可以收治其他社会患者。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益属性,遵循以人为本、有利康复的原则。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精神卫生福利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的医疗服务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等方面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提供支持。

第八条 对在精神卫生福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建设应当纳入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建设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的建设床位数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规模、特困人员中的精神障碍患者人数合理设置。

第十一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设置满足生活照料、康复、医疗等服务的功能区域,配备符合精神障碍患者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性别、年龄、病情及躯体健康等情况分区管理。

第十四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可以根据实际,设置老年病、智力障碍、孤独症治疗和康复等特色科室。

第三章 服务内容和规范

第十五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建立综合评估制度,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疾病种类、严重程度、服务需求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能够收治照料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与精神障碍患者签订书面服务协议,制定相应的服务方案,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将确定或者变更精神障碍患者病情等评估结果,及时告知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第十六条 书面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精神障碍患者没有能力签订协议的,应当与其监护人签订。

服务协议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监护人、监护人指定的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

(五)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收治照料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登记保存患者身份信息、监护人信息、健康信息、社会保险信息、服务协议等,同时登记保存以下材料:

(一)属于特困人员的,应当保存救助供养档案材料;

(二)属于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保存救助机构等单位送治的交接材料;属于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送治的,应当保存有关交接材料;

(三)属于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应当保存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生效判决书等相关材料;

(四)其他需要登记保存的材料。

第十八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开展适合精神障碍患者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十九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意愿和能力情况,开展生活技能训练、社会适应能力训练、职业康复等康复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机构提供人员培训、疾病评估、技术指导等支持。

第二十一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并按照病历管理规范为精神障碍患者建立病历档案。

第二十二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发现精神障碍患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确诊为传染病病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依法采取消杀、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精神障碍患者在院突发躯体疾病,超出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救治能力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及时转送其他医疗机构救治,完成相关治疗后及时接回。

由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的精神障碍患者在院突发躯体疾病,超出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救治能力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监护人或者紧急联系人,转送其他医疗机构救治。完成相关治疗后,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通讯和会见监护人、近亲属等探访者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依法为精神障碍患者办理出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且监护人不配合办理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可以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收治照料的精神障碍患者死亡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及时将死亡情况告知监护人,并保存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属于特困人员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丧葬事宜。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施工作业、食品、药品、应急、人事、财务、档案管理、信息化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巡查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做好巡查记录。

第二十九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在公共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3个月,载有重要资料的存储介质应当归档保存。

第三十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不得违规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开展防火检查、每日防火巡查,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三十一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用餐安全卫生、营养健康。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需要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食品进行查验。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留样备查。

第三十二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后,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处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依规使用资金,不得挪用、截留各类经费。

第三十四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建立精神障碍患者个人档案,妥善收集和保存相关材料,并按照“一人一档”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中从事康复、医疗、护理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取得相关资格,持证上岗。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六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依托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建设的残疾人福利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及时采集并录入精神障碍患者的基本情况等信息。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收支按照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按照程序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管理范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协调落实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人才培养、队伍建设等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部门,合理制定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人才评价标准,给予符合条件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用人自主权。

第四十一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中从事康复、医疗、护理、社会工作、管理等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岗位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待遇。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与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对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其设立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精神卫生福利机构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违反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理;

(三)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经常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建议,发挥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对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社会监督员制度。

第四十五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基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机构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遵循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还应当公示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未设立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原则上应当委托其他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临时收治照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设立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接回委托收治照料的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十七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收治照料职责,或者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违反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独立设置精神障碍患者照料区的综合性社会福利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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